编辑:燕七 发布时间:2021-12-17 09:26:02
导读:在商品房买卖认购书中,当事人作出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即便事后买受人向出卖人部分履行购房款给付义务,也不能该认购书的预约性质。
案情简介:王美芳与金坛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2001年8月6日,王美芳与开发公司协商预定金海湾住宅事宜,并向开发公司缴纳预收房款10000元。2002年3月12日,王美芳向开发公司缴纳房款40000元。同日,开发公司(甲方)与王美芳(乙方)签订房屋建设开发协议书1份,约定:乙方需购甲方金海湾07楼505室房屋,约133平方米,合计金额约19.3万元;此协议为预定金海湾住宅,待正式图纸核准后,签订正式合同,以正式合同为准。
2006年10月13日、2010年9月2日,开发公司两次以市政府对金海湾地段规划调整、原金海湾住宅开发计划不能实施为由,通知王美芳解除合同,领取预付款本息。2013年1月5日,王美芳诉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开发公司履行房屋建设开发协议书,交付金坛市金海湾07楼505室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房屋建设开发协议书属预约,不能构成本约,王美芳要求开发公司交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遂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坛民初字第0168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美芳的诉讼请求。王美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驳回王美芳的再审申请
王美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美芳的再审申请。
律师说法:王美芳认为双方之间的协议为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协议仅约定了房屋的位置,对房屋的面积、总价款、房屋交付日期、交付标准、配套设施、面积差异的处理等等内容均无约定,且双方还特别约定,此协议仅为预订金海湾住宅,待图纸核准后,签订正式合同,以正式合同为准,故王美芳认为双方之间的协议为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不足。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预约合同的主要依据是协议内容,而非当事人一方庭审中的陈述。王美芳分两次向开发公司缴款的收据上虽分别载明“预收房款”、“房款”,但仅凭两次交款收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关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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